当事人:大连金海漫重轻钢有限公司;住所:大连保税区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素荣;注册资本:贰佰万元整;经营范围及方式:钢结构制造及工程施工、彩板及新型建筑材料生产加工、建筑工程专业承包,机械设备租赁,仓储,普通货物运输、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成立日期:2015年4月30日。
经查,当事人大连金海漫重轻钢有限公司现有通用桥式起重机、电动单梁起重机等特种设备11部,于2015年8月5日检验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2016年10月13日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该公司上述11部特种设备依然没有申报检验并且有2部起重机继续投入使用。
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自然身份情况。
第三组证据:2016年10月26日,取得当事人被委托人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实是当事人特种设备使用情况。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提供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11份,证明事实是当事人所使用的11部特种设备已经超过检验期限应当在2016年8月22日定期检验。
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二份,证明事实是当事人正在使用超过检验日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以上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2016年12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大保)市监听告字[2016]第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我们已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并且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查清违法事实,主动消除影响,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我们采纳当事人对其行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照《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和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的。(2)处罚标准: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法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我局决定:
1、责令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
2、罚款三万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