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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海柏食品加工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发布部门: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发布时间:2017-05-24 15:40:35浏览次数:6409次

    ( 大保)市监罚字〔2017〕第001号


            当事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海柏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海柏食品厂)是2012年1月10日成立的,投资人:汪志海; 注册号:  912102425880662966;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广宁寺村;经营范围: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生产...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月5日,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十里堡所执法人员在对海柏食品厂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海柏食品厂将已包装好的油炸花生米、烘烤花生米在包装袋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8日,其中油炸花生米共计182袋(5KG/袋)、烘烤花生米20袋(5KG/袋),销售价6.00元/KG,货值6060元,由于没有销售故没有违法所得。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投资人自然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经营及许可情况;

            第三组证据: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委托事项及被委托人自然身份情况;

            第四组证据:2017年1月16日,取得被委托人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现场检查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在包装袋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情况。

            第六组证据:当事人生产产品出、人库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食品的数量。 

            以上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了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

            在本案查办过程中,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7年5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大保)市监听告字【2017】第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我们已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查清违法事实,主动消除影响,且涉案产品尚未被销售使用,我们采纳当事人对其行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三)、(六)项:“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考虑以下因素:(三)涉案产品尚未被销售或者使用;(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确定罚款倍数或金额:(一)减轻处罚:10%A~A或5%B~10%B(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或金额);”的规定,予以5000元~50000元罚款。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   

            1、没收油炸花生米910KG、烘烤花生米100KG;

            2、罚款30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连金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