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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个体工商户赵学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发布部门: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发布时间:2015-03-10 13:59:19浏览次数:6023次

     (大保)市监罚字〔2015 〕第03号

        个体工商户赵学成;性别:男;年龄:31;字号名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龙大成超市;经营场所: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裕景家园;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蔬菜、水果、粮油、日用品。
        2015年1 月12日,接到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科交办的举报件,经局领导批准,责成刘宝勇、于孝威进行核查,核查人于 2015 年 1 月 12 日到位于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裕景家园的“龙大成超市”现场检查,业主说元旦以特价进过几瓶大可乐(2L,生产日期2013年11月9日,保质期11个月),没几天有消费者来找,才知道过期,之后把剩下几瓶退了。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赵学成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因商品退回,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1月13日取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自然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5年1月13日取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龙大成超市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5年1月13日取证询问笔录,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商店内销售超过保质期商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已记录在案。在本案查办过程中,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5年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大保)市监告字[2015]第 03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和(大保)市监罚先告字【2015】第 03 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我们已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工商部门查清违法事实,且主动消除影响,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我们采纳当事人对其行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我局决定:
        1、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 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保税区管委会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